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勇。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不顾家,且长期赌博,原告好心劝诫,被告均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小孩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某芬由原告抚养,男孩邓某勇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被告并非赌博,只是偶尔和朋友打牌娱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某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系行政机关签发的证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于199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勇。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是无根本性分歧,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