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居民。2010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高陵县X某一路中国建设银行泾渭苑储蓄所自动终端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该机上插有被害人X某X某忘的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查询获知该卡存有人民币x余元,遂以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卡上的x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并持自己的银行卡在该行的ATM机上分八次将x元取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述,证人X某、X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建设银行证明、ATM取款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拾得他人银行卡并查询出卡内密码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卡内现金转入自己银行卡内并全部挥霍,造成被害人x元的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作案后委托其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