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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曾用名孟X),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底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小事发生矛盾。婚后不足一个月我与被告一同去浙江打工,不久又因小事发生争执,我遂独自一人去广东方向打工,打工期间我们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加之被告比我大10岁左右,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被告不与家里联系,我们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半年之久,婚前是比较了解的,婚姻基础是稳固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虽我比原告大几岁,但这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第二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也积极想办法弥补我们的感情裂痕,也在和好方面做了努力。我们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原被告一同外出浙江打工,十五天后原告孟某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及家人共有新修房屋两间三层(尚未交付),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陕城结字(略)XX号结婚证、(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和睦贡献自己的力量,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且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原告再次起诉,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双方能多加交流、互相沟通、珍惜彼此的婚姻及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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