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个体车辆营运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马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旬阳县林业局干部。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2日,被告驾驶陕GE—5190二轮摩托车将我撞倒。伤后被告带原告到医(略)检查未果,被告提出私了此事,原告未应允,被告便一走了之。后原告报警,县交警队通过车号查询后,告知原告找被告到医(略)安排住(略),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不让原告住(略),强求原告到小诊所治疗。无奈,原告只好于8月15日自费在旬阳县医(略)住(略)治疗,因无钱住(略),于2010年8月31日出(略),回家养伤。为了快速治愈,原告慕名在城关镇X村卫生室买中草药、膏药治疗。由于骨折导致原告3个月无法从事驾驶车辆营运工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和车辆停运的损失为x.29元。因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占主要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为90%,故提起诉某,请求法(略)依法判决。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是因原告过错引起的。2010年8月12日,被告驾驶陕GE—5190摩托车行至康华园菜市场时,由于道路右边被营运的小型客车占据,被告只好靠左慢速行驶。此时,原告为了抢拉顾客突然快速横穿马某,致使被告的摩托车将其绊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并未消极拒赔。但原告再三提出无理要求,故意扩大损失,原告的诉某有悖常理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处奔走,行动正常。后原告小病大看,小伤大养,强行住(略),有悖常理。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其要求赔付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某于法于理无据,且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引起的,事发后原告不但不积极协调解决问题减少损失,而是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告对于各项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马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县城经康华园大桥前往火车站南站途中,行至康华园桥头菜市场出口,与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撤离现场到医(略)检查并协商,协商未果后报案,原告先后三次拍片检查支付费用270元。8月15日原告前往旬阳县医(略)住(略)治疗,入(略)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8月31日出(略),住(略)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796元,原告出(略)时医师建议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同年8月29日原告申请车辆停止营运。2010年9月13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1元,打印费3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06元。
另查明: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略)病历,疾病诊断证,旬阳县X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关票据在卷佐证。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乙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略)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停营业损失的请求,因本(略)对其误工损失已支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66元,误工费746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1元,打印费3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90%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167元,被告马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