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犯人林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蒙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符某四人共谋注册假网站卖机票诈骗赚钱,该四人各人出资2500元,注册了一个叫“北京民航机票网”的网站,买了一个(略)的号码,将该号码与手机捆绑,向犯人符某新(已判刑)借了一台手提电脑,明确告知是用于诈骗。准备就绪后,犯人林某某等人在网上发布优惠机票的信息,吸引他人前来购买比市场价低得多的机票从而诈骗钱财。2011年4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在网上搜索到林开强等人注册的“北京民航机票网”站,发现有打折机票,便与犯人林某某等人联系,将购机票的人民币1020元汇到账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犯人林某某等人又称要将银行卡插入银行取款机内激活才能取得机票,再次骗得张某某人民币7261.11元。2011年6月24日,犯人林某某、陈某、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6月27日,犯人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某、物证:银行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取款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符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与同案犯林开强等共同出资实施诈骗,和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桂胜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某员陈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