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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哈尼可孜•买买提,女,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9时至21时,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从老鸭陈村出发,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陈砦村尾随将手机放在上衣两侧口袋中的被害人,盗窃赵××等六人的手机:

1.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盗窃被害人赵××一部天时达T86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盗窃被害人崔××OPPO牌A10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

3.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上盗窃被害人马××ZTC牌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盗窃被害人刘××三星GT-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2元);

5.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上盗窃被害人郑××意通NCBC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航天宾馆门前盗窃一女子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6元)。

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98元,现六部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五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郑××、崔××、马××、赵××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盗窃手机价值2798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哈尼可孜•买买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力木•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哈尼可孜•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沙口路派出所)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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