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系大江物某有限公司的搬运工。2011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深圳市大江物某有限公司位于罗湖区长城货运77-X号档口外有无人看管的托运物某,遂起盗窃之意。被告人刘某甲先从77-X号档口偷走一部液晶电视,到X号档口将正在睡觉的叶某某(另案处理)叫醒,让其帮忙把这部液晶电视搬到田心村,并允诺给叶某某人民币20块钱。叶某某答应并帮忙搬走这部液晶电视,两人途经77-X号档口时,被告人刘某甲又从档口偷走一部液晶电视和一部液晶显示器,与叶某某一起欲离开长城货运,却因没有放行条而在门口被保安员拦下。两人遂把盗来的货物某回原处。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一部型号为x的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49元;被盗的两部型号为x的液晶电视,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被盗财物、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