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简称“凌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侯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经理,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凌源信用社诉被告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丈夫毕云飞在我联社分支机构营业部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借款时的《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中表示同意借款,并负连带责任,且在《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中表示同意抵押人用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毕云飞的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到2011年6月30日已累欠利某39,166.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9,166.47元;承担2011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连带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诉讼费、差某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郎XX辩称:我丈夫毕云飞是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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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并在2010年到期时转据至今。在2010年末毕云飞意外身亡前,毕云飞通过原告联社一信贷员交付了500,000元贷款保险费800元,但因该信贷员没有及时给我们保险单,加之我们大意,导致毕云飞死亡后不能得到保险公某的赔偿。虽在事发后该信贷员给了我们48,000元,但因丈夫死后,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致使借款至今未还。我虽有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也有依照金融规章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的权利。请法院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郎XX的丈夫毕云飞因在北京从事装修工程购置材料所需,在被告郎XX“同意借款,并负连带责任”的证明、承诺情况下,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0年4月13日,借款月利某为8.85‰,并以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地处凌源市X区X号楼X号门市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再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或抵押人原因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某、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形成后,由被告及其丈夫毕云飞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栏目中签署了各自的名字,并加盖了个人印章。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在凌源市公某处办理了公某。嗣后,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未能偿还,毕云飞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提出了借新款偿还原2009年借款的“申请书”,随后向原告提交了被告郎XX作为毕云飞妻子同意借款,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房产抵押贷款意向书”、“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被告郎XX同意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资料,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续期抵押登记手续。自此双方达成了以借新款还款的一致意向。于是,原告与毕云飞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标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城镇自然人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装修材料);借款金额仍为500,000元;借期至2011年6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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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利某及利某计付方式为月利某7.5225‰,利某本清。同时,毕云飞与被告郎XX夫妻仍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价值1,014.150元、地处凌源市X区X号楼X号门市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其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某;因借款人或抵押人原因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某、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形成后,由毕云飞和被告郎XX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也于当日以向毕云飞发放500,000元借款的方式还清原借款,自此形成新的5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12月,毕云飞意外身亡。该借款于2011年6月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被告以与原告信用社一名信贷员达成的、有关该信贷员个人因原告丈夫死亡涉及保险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用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又于庭审后提交了针对原告的反诉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同意证明、抵押承诺书、公某、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毕云飞先后于2009年4月和2010年6月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方在第一次借款后,以不能如期清偿,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获得原告的第二次借款,其形式和程序也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借得原告贷款后,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借故不予偿还当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依据法律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然以与原告信用社的一名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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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之间存在保险事宜的争纷,但该事宜的争纷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也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2010年6月28日所欠原告凌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向原告
支付借款利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6元,其他诉讼费15元,合计4,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志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