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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凤凰县政府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满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政府宾馆。

负责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西门坡5号。

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凤凰县政府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满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政府宾馆为修建餐厅和住宿部,与承包方凤凰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指派郑明俊负责工程的修建并雇请被上诉人满某负责打大方岩基脚部分。郑明清是郑明俊的弟弟。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凤凰县政府宾馆要求将基脚岩旁的自生岩打掉(该自生岩不在凤凰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满某、郑明清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打掉自生岩费用为4万元,上诉人政府宾馆、郑明清各出2万元,但给付方式不明。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凤凰县政府宾馆与郑明清结算了工程款,上诉人政府宾馆已将2万元直接给付郑明清并结算在凤凰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内。郑明清已付给被上诉人满某增加的工程款1.3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政府宾馆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是郑明俊,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是郑明清,其后该建筑公司也没有书面委托或授权郑明清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郑明俊也没有书面委托或授权郑明清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满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万元增加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政府宾馆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满某,而不是付给郑明清,请求判令上诉人政府宾馆给付所拖欠的施工承包费2万元,并判令上诉人政府宾馆偿付拖欠期间的滞纳金0.72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凤凰县政府宾馆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满某打掉凤凰县政府宾馆基脚岩旁自生岩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万(10000.00)元整,于本调解协议书签字当天付清。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满某打掉凤凰县政府宾馆基脚岩旁自生岩的工程款人民币伍仟(5000.00)元整,于本调解协议书签字当天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满某与上诉人凤凰宾馆、凤凰县建筑公司不能再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82元,满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上诉人凤凰县政府宾馆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曾丽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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