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韩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雪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晓、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方正敏、方雪平为债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韩某某,被上诉人方正敏及方正敏、方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方万顺在唐河县X乡X街开办一油厂,因资金短缺,经协商由原告方正敏向该厂投资100万元,双方约定由方万顺每月向方正敏支付利润款x元。期间,原告方正敏之子方雪平承接了为该油厂运送部分低档饼粕的业务。至2008年,因油厂经营不善,外欠账较多,所欠原告方正敏的借款x元及原告方雪平的货款x元无力偿还,因被告刘某与方万顺所开办的油厂平时有业务往来,经三方协商,被告刘某于2008年5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方正敏人民币现金陆拾捌万贰仟圆整(68.2万),以上现金含方雪平x元。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现金48.2万元(肆拾捌万贰仟圆正),含售菜油款,余下定于2008年8月1日前以每月壹拾万圆(10万)还清。借款人刘某;2008年5月X号”。该借条出具后,原告方正敏通过被告刘某拉油折抵欠款共计x元,下欠借款x元及原告方雪平的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刘某以借条上面的欠款为原方万顺向方正敏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经法庭调解,双方因调解意见悬殊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收集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之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方万顺经过协商,将原方万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被告刘某,且已征得二原告的同意,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对借条上的欠款数额及签名均不持异议且针对该欠款被告亦制订了还款计划,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没有道理。被告刘某辩解该借条上面的欠款数额为方万顺原借方正敏100万元的利息款,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只是为了给方万顺帮忙解围,该欠款应由方万顺偿还。因被告刘某在借条上面所书写内容为借方正敏现金68.2万元,并未注明为原方万顺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款,且原告方正敏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刘某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依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欠款。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正敏借款x元,偿还原告方雪平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款凭证是因为被上诉人带头施压方万顺瓜分其厂之故,上诉人出于与方万顺是朋友关系出面解围;方万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属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方雪平的货款x元已付2000元实欠x元。
被上诉人方正敏、方雪平辩称:上诉人刘某给我出具的是借条,这个纠纷与方万顺没有任何关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依诉辩双方的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与方正敏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刘某欠方雪平是x元,还是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方万顺、方正敏经济往来中发生纠纷时,刘某与方万顺、方正敏协商,由刘某向方正敏出具68.2万元的借条,其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在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刘某已通过被上诉人方正敏拉油抵欠款的方式已偿还x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方正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和方万顺是朋友关系出面解困”。因本案被上诉人方正敏所诉为借款纠纷,故刘某与方万顺之间是债务转让,还是替方万顺还款,方万顺不是本案法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不予审理。若有纠纷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方正敏向刘某主张还款的权利。上诉人刘某称“出具的欠款凭证非上诉人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受胁迫或被欺诈的相关证据,且已履行x元,故上诉人刘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称:“已还被上诉人方雪平2000元,实际现欠x元,而不是x元”的理由,因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