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黄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素有化肥生意上的往来,2007年10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化肥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交付同等价额的化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是商丘市诚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马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被告以往买卖化肥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原告所诉的x元其实是原告偿还被告以前所欠的化肥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买化肥的预付款,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化肥预付款x元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马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化肥预付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20日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赵某某购买化肥的预付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账簿三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原告的x元是原告偿还以前欠被告的化肥款,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一直是先供货后付款;2、欠条两份,据此证明原告之子赵×受原告的委托在2007年10月20日之后即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6月15日分两次在被告处赊欠化肥计款x元;3、商丘市诚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马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证人李××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被告收原告的x元是原告偿还以前欠被告的化肥款,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一直是先供货后付款。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即2007年10月20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是预收的原告的化肥款,而是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的化肥款。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账簿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欠条是原告之子赵×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收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却证明了商丘市诚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马某某挂靠在商丘市诚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马某某投资经营的,被告马某某收原告x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履行职务行为,马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另外,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收到化肥款后给付化肥的同时是应该收回所出具的单据的。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20日收条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账簿,没有原告的确认,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证明原告之子赵×曾于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赊欠过x元的化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被告主张赵×在被告处赊欠化肥是在原告赵某某的授意下赊欠的,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李××的出庭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素有化肥生意上的往来,2007年10月20日原告预付给被告x元,购买被告的化肥。被告在收到化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至今未交付化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交易习惯是清完一笔帐后应将自己出具的单据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直有化肥生意上的往来,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收到的是化肥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收到货款后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长期未交付货物,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视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丘市诚信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由被告马某某个人挂靠在商丘市诚信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名下投资经营的,被告收取原告x元化肥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所说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称马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收到被告的化肥应给被告出具收到化肥的单据,被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支付货款前已经交付化肥,因此,对于被告称原告支付的x元是偿还以前所欠的化肥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预付化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