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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军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有能力购买被客管处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以出资购车等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施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3000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十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车辆放行凭据,交由施某某签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应当退赔被害人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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