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76岁。
原告张某某,女,73岁。
原告马某某,女,6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阳,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褚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男,52岁,系褚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38岁。
被告河南扶沟昌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昌茂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杰,系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王某甲、昌茂汽运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宋阳、被告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褚某才、被告王某甲、被告昌茂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忠杰、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新士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本案受害人付某杰驾驶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内乘座其妻子梁菡,其儿子付某贤共三人,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至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车停放在高速路X排队等候,本案被告褚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随撞上受害人付某杰的轿车,致使付某杰、梁菡、付某贤三人死亡,后鉴定“半挂货车制动性能不正常”,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入户登记为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10日、9月22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x元就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约107万元。
被告褚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场意外,对原告方的心情表示理解,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昌茂汽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应由法院依法重新划分责任,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某甲,该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四份,责任限额为79.4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付某告方x元,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公司和王某甲签订有分期付某购车买卖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直接赔付,其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有效期为2009年9月,而发生事故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或无行驶证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是72万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x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没有贻于理赔,且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52公里加200米处时,尾随撞于因前方堵塞GO放的原告家人付某杰驾驶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前冲撞于王某东(另案处理)驾驶的鲁x/鲁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家人付某杰、梁菡、付某贤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支队洛阳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豫x/豫x挂号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为“制动性能不正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褚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豫x号主车为解放牌,豫x号挂车为宇畅牌,主挂车年审检验合格有效期均至2010年9月,该年检记录登记在行驶证副本背页,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因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关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某告方赔偿款x元。
另查明,受害人付某杰系原告付某某、张某某之子,受害人付某贤系原告付某某、张某某之孙,受害人梁菡系原告马某某之女。现原告三人为要求各被告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其他费用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共计约107万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告方三人与被告褚某某、王某甲和昌茂汽运公司互让互谅经自愿协商,除已付某x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就剩余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一、原告等三人愿意让被告褚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x元后,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二、其他应赔偿款额,由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理赔问题,与被告褚某某、王某甲、昌茂汽运公司无关。三、被告褚某某、王某甲在赔偿款x元交法院后,查封车辆予以解除查封,由王某甲开走。该协议内容,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已于2010年5月31日全部履行完毕。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应否直接赔付某告方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法目的,在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是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均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被保险车辆年审检验已超期,视为无证营运为由,抗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就此问题,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已向法庭说明并证实,该肇事车辆2010年度年审记录,登记在行车证副本的背页,而且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这与交强险有效期是一致的,至于发生事故后经对该车辆技术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正常,并非是交强险赔偿的免责要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标准及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规定,应双倍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共计x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否直接向原告方赔付某问题,审理中,原告方已与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双方达成“关于扶沟昌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等三人就2010年1月1日豫x/豫x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交通事故一案的和协议”,按照该和协议的约定,被告昌茂汽运公司和被告王某甲已将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方,由原告方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故本院不再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350元,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褚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