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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王某利,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杜永光,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韦淑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二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一月份举办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被告所生子张一X、张二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二个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24日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一X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张二X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组合柜一套。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还陪送双人床、洗衣机,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潜水泵一台,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返还棉被五条,分割共同财产电动车、小麦2500斤、洗衣机、电磁炉、电风扇,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长子张一X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其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乡民政所证明信一份、医学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安阳县X乡民政所证明信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被告提供的辛村乡民政所证明内的张某甲与王某利的出生日期与原、被告向一院提交的身份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长子张一X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子女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张二X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陪送物品应为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予退还。原、被告要求对方退还其他物品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子张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次子张二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陪送物品组合柜一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审判员张磊

陪审员宋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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