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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东、盛某、吴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县X街西段。负责人戚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徐新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娜,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盛某、吴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被告张某乙、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盛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河南大学西小门前,先与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又与被告吴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局部肿胀、颈7椎体棘突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治疗费686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38元,住(略),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元。诉某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盛某辩称,本案中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所以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道路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对此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吴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1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扣除并返还。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豫x系我公司租赁车辆,故本公司对该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起诉某求人保财险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豫x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二者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不具有免责条件,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一并承担三责险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某各项赔偿数额偏高。4、鉴定费和诉某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鉴定票据7份650元,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2张某一五三中心医院票据1张6861.4元,一五三医院费用清单1张,交通费票据104张1038元,鉴定书一份,以上均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支出共计8549.4元。4、公司证明一份和单位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及其配偶的的月工资9000元,是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5月27日扣发的。5、一五三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应由两人护理。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张某乙、盛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费认为该鉴定费系公安部门为了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所做鉴定与民事赔偿无关,该费用应当从公安部门的办案经费中支付,退一步说该费用即便不从公安部门的办案经费中支付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张某乙、盛某承担。

被告吴某、机电公司认为该车辆在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和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2中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该门诊病历没有第一人民医院的任何印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的事实。对证据2中一五三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因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3日但原告直到2月16日才到一五三医院治疗,对其损伤情况和程度提出质疑。另原告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近3个月明显与其病情和损伤不相符,出院证明和病历均证明原告的医嘱是要注意休息而不是整日卧床休息。对证据3中鉴定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不予承担,对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2张某一五三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某额6861.4元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治疗而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近3个月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根据医疗保险标准及原告病情对其医疗费用进行核定,超出和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认定。对交通费票据104张1038元有异议,其中票据中有已作废的旧票据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认定。对证据4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单中部分领款签名和会计的签名均前后不一。对证据5护理证明及其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损伤较轻,提供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需要2个人护理,与原告所受损伤情况不符,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偏高,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认定。对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要求看原件。

被告张某乙、盛某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一份是交强险,一份是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证明该车辆确实向保险公司投保。

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对张某乙、盛某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25日由原告家属签收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某甲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此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

原告对收条无异议,认为被告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四被告对收条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因属原告在受伤后的紧急治疗费用,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费用的证据,因属私营单位开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和交通费用将依据案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盛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河南大学西小门前,先与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又与被告吴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小轿车的原告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局部肿胀、颈7椎体棘突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6日花医疗费4425.3元。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5月6日,原告又因此损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2436.10元。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张某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6861.4元;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本案案情,均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125天为x元;护理费按照原告治疗和住院的实际天数103天计算1人为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路程和转院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按照原告治疗和住院的实际天数10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0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3天为103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元。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盛某、吴某、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各项赔偿款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盛某、吴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结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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