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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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戊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成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与兰某、肖某、谢某、成某戊斌(均已判决)等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先后在娄底市X区大埠桥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其中成某乙参与盗窃九次,盗得财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成某戊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总计价值9357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的行为构成某戊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均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乙有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且系未成某戊人犯罪,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成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与兰某、肖某、谢某、成某戊斌(均已判决)等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先后在娄底市X区大埠桥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其中成某乙参与盗窃九次,盗得财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成某戊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总计价值93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乙与兰某、谢某

因手中缺钱,兰某提议出去偷东西换钱用,谢某便提出去娄底市X区水泥厂偷铁,成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一天的晚上11时许,成某乙、兰某、谢某来至娄星区水泥厂的围墙外,此时刚好碰见另一伙人也准备在该厂内盗窃,成某乙等三人与对方联系后,便决定与对方一伙人一起实施盗窃。尔后,成某乙、谢某、兰某便与对方一伙人中的二人翻越围墙进入该厂内的机修车间,将该车间内的二台15KW的电机盗走。得逞后,成某乙、谢某、兰某等人将该电机抬至娄星区X路桥下一废品收购店销售,获赃款800元。经价值鉴定,被盗的二台电机价值900元。

2、2008年1月12日,彭某光(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成某乙、成某戊以及李某丁提议一起出去盗窃通讯电缆线,成某乙、成某戊、李某丁均表示同意。当日晚11时许,由彭某光携带一把钢锯,在娄星区X乡政府旧址附近,由彭某光爬上电杆,将59米型号为x.4mm的通讯电缆线锯断。得逞后,成某乙、成某戊、李某丁、彭某光四人共同将电缆线背至西阳铁路桥下,将电缆线外皮烧掉。之后,成某乙等四人将残余的电缆线铜丝抬至袁××(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将所盗电缆线铜丝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袁××,袁××则在明知该铜丝系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价值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277元。

3、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与兰某、谢某在一起时,兰某讲在学校的商店赊了帐,没有钱还,提议出去盗窃电缆线,成某乙、李某丁、谢某均表示同意。后肖某、成某戊斌找到成某乙等人,亦要求一起参与。当晚10时许,成某乙、兰某、肖某、谢某、李某丁、成某戊斌来至娄星区X乡卫生院附近的河边,由谢某携带一把剪子爬电杆,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斌则在下面将谢某往上顶,兰某、肖某则在附近望风。之后,谢某将38.67米型号为x.4mm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得逞后,成某乙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在西阳铁路桥下将外皮烧掉,后运至娄星区X路桥下一废品收购店销售,获赃款2300元。经价值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7214元。

4、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成某乙与彭某光、贺某(另案处理)在一起玩时,贺某提出在娄星区X村附近有些通讯电缆线的柱子断了,很方便偷电缆线。于是由贺某驾驶一台摩托车搭乘成某乙、彭某光来至大埠桥办事处犁头村的河边,由彭某光使用钢锯锯断型号为x.4mm、x.4mm的通讯电缆线各85米。得逞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抬至大埠桥办事处泉丰村的一鱼塘边进行焚烧。在焚烧过程中,因贺某发现有人路过,三人害怕被抓而弃线逃离现场。经价值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341元。

5、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乙、成某戊与彭某光、贺某商议去湘乡市盗窃通讯电缆线。当日下午四、五时许,贺某驾驶一台摩托车搭乘成某乙、成某戊、彭某光三人来至湘乡市棋梓桥杉山路X排通讯电缆线,遂决定在此盗窃。当晚,成某乙、贺某、成某戊、彭某光再次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两把钢锯来至该处,由彭某光爬上电杆将60米型号为x.4mm通讯电缆线锯断,成某乙等三人则在下面将电缆线扯在一起,并将所盗电缆线锯成某戊段。四人正准备将电缆线搬上摩托车时,被路人发现,四人便将电缆线丢弃后逃离现场。经价值鉴定,被盗的通讯电缆线价值3080元。

6、2008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乙与彭某光、贺某、李某丁、彭某(均另案处理)乘坐由李某丁驾驶的一辆汽车来至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犁头嘴大桥附近。彭某光在李某丁的车上拿出一把剪子,在该处将一段100米的型号为x.4mm的通讯电缆线剪断。之后,成某乙、李某丁等人使用汽油将所盗的电缆外皮烧掉,后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娄星区棉纺厂附近刘××所开的废品店。经价值鉴定,被盗的通讯电缆线价值1814元。

7、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乙与彭某光、贺某、彭某在娄底市X区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滩一家预制板厂盗得一根40米长的电缆线和一台电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娄星区棉纺厂附近刘××所开的废品收购店。经价值鉴定,被盗的电机价值675元。

8、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乙与彭某光、彭某、贺某、李某丁、成某戊(另案处理)在娄底市X区大埠桥办事处泉丰村一预制板厂盗得一根40米左右的电缆线以及二台电机,后销售给娄星区棉纺厂附近的刘××所开的废品收购店。经价值鉴定,被盗的电机总计价值863元。

9、2008年4月30日O时许,被告人成某乙与彭某光、李某丁、贺某、彭某商议一起出去盗窃电缆线,后李某丁驾驶一辆汽车搭乘成某乙、彭某光、贺某、彭某四人来至湘乡市棋梓桥杉山铁路附近,由彭某光用钢锯将一根长70米型号为x.4mm的通讯电缆线锯断,五人将所盗的电缆线装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他人发现,之后彭某光、李某丁被抓获,成某乙等人则逃离现场。经价值鉴定,被盗的通讯电缆线价值3600元。

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6月5日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西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乙的家属主动退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主动退赔4000元,被告人成某戊的家属主动退赔4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证明》及《抢修证明》,证明2008年前后,娄底市X乡地段多次发生通讯电缆线被盗以及维修所发生费用等事实;

3、同案犯兰某、肖某、谢某、成某戊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四人曾伙同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在娄星区X乡卫生院附近、娄星区X乡政府旧址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以及电机的事实;

4、同案人彭某光、李某丁的供述,证明该二人多次与被告人成某乙等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通讯电缆线及其他财物的事实;

5、证人肖××的证言、《娄底市X区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底被盗两台15KW电动机的事实;

6、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其所开的废品收购店于2008年1月收购过几个年轻人送来的一些铜线的事实;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左右,娄底市X乡政府旧址附近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8、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左右,娄底市X乡卫生院附近河边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9、证人刘××的证明,证明2008年4月份左右,其在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内收购过几个年轻人送来的铜线及旧电机的事实;

10、证人邬××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左右,娄底市X区大埠桥办事处犁头村河边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11、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8日晚,邓××发现有人在娄星区X村一鱼塘边焚烧电缆线外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9日晚,李××接到单位报警设施报警,湘乡市棋梓桥杉山铁路附近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其随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抓捕偷盗人员未果,后得知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其中两名偷盗人员的事实;

13、被害人彭某己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预制板厂曾于2008年4月份左右被人盗走电缆线和电机的事实;

1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江龙滩预制板厂曾于2008年4月份左右被人盗走电缆线和电机的事实;

15、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等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

17、娄底市建筑预制总汇发货单,证明被告人等所盗窃的两家预制板厂电动机的购置价格;

18、领某、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乙的家属主动退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主动退赔4000元,被告人成某戊的家属主动退赔4000元的事实;

1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某戊人的事实;

21、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成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戊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均系主犯。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成某乙第5次、第9次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成某乙、成某戊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李某丁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成某乙、李某丁、成某戊宣告缓刑。

被告人成某乙等人实施的第5次、第9次盗窃,已经爬上电杆剪下电缆线,在正准备将电缆线装车拖离现场时,被他人发现故而丢弃电线逃离现场,致使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两次盗窃系既遂的意见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第5次、第9次盗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成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乙系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收购赃物的废品收购店老板袁××,但此属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定构成某戊件。故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戊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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