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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X区“148”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开封市X区“148”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合法传唤未某)

原告吕某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韩某、孙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2日婚生一女王某乙菲,现年22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元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王某乙菲。3、开封市X区城西办事处汉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4、王某乙的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鼓楼区X区X-X-X号拥有住房一套。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庭审审查,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不在城西辖区,并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2日婚生一女王某乙菲。现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04年元月外出后下落不明,长期以来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已有二十五年的婚姻生活,并生育一女,感情基础尚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某的家庭氛围。原告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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