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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9月3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谢××欠邵某红(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x元,邵某红与刘某多次向谢××催讨未果。2010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刘某以接谢××去打牌赌博为由将谢××从家中骗出,之后,邵某红、刘某、以及邵某红纠集的邵某(已判决)与“二伢子”(另案处理)等人将谢××强行将其带至娄底大河坝、涟源石坝、娄底玉龙山等处的山上逼迫谢××还钱,并动手殴打谢××。次日凌晨3时许,邵某驾车经过娄底湘阳路高盛顶贯酒店时,车辆撞在马路边绿化带上。谢××趁机联系其朋友并由朋友带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属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谢××欠邵某红(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x元,邵某红与刘某多次向谢××催讨未果。2010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邵某红与刘某经商议后,由邵某红驾车来到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对面的华城宾馆前,接着刘某以接谢××去打牌赌博为由将谢××从家中骗出。邵某红期间电话联系邵某(已判决)与“二伢子”(另案处理),要二人来帮忙讨要债务。待谢××上车后,邵某红等人强行将其带至娄底大河坝、涟源石坝、娄底玉龙山等处的山上。期间,谢××多次电话联系朋友筹款还钱未果,要求延期还款,刘某等人动手殴打了谢××。次日凌晨3时许,邵某驾车经过娄底湘阳路高盛顶贯酒店时,车辆撞在马路边绿化带上。谢××趁机联系其朋友谢××,谢××来到事故现场,将谢××带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贵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以及同案犯邵某红等人以去赌博为名将谢××从家中骗出,之后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事实;

3、同案犯邵某红、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邵某红、邵某等人将被害人谢××从家中骗出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事实;

4、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9日晚20时许,被害人谢××被被告人刘某等人非法控制人身自由,期间还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5、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害人谢××打电话向其借钱,到次日凌晨3时许,其又接到谢××电话,之后赶到娄底湘阳路高盛顶贯酒店地段看到谢××坐在地上,身体多次受伤,随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谢××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讨要债务,与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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