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15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田某等人在(略)田某波家喝酒时,两人因喝酒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董某将田X眼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
1、2011年6月4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田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田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2年2月29日,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被告人董某的病情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Ⅲ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田某X、任某、田某X、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协某、谅解书、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