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车xx、孟xx、孟xx、孟xx、孟xx、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武至高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神龙泵业公司门口处,与车xx驾驶电动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电动车驾驶人车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七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马柯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