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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赛达斯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赛达斯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哈里斯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汤姆•P.H.亚当斯,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罗赛达斯通有限公司(简称罗赛达斯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赛达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某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某案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x及图(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系由罗赛达斯通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外语教学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外语学习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该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罗赛达斯通公司的注册申请。罗赛达斯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9月18日向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罗赛达斯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具有描述性,翻译为“语言学习成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描述性内容,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某存在内在联系,其图形部分虽指定颜色,但其亦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来加某识别。此外,罗赛达斯通公司没有提交申请商标经过商业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在先案例与本案申请商标并无必然联系。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罗赛达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彩色图形部分有很强的显著性,商标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判决中认定可以注册,审查标准应当统一。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已经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罗赛达斯通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外语教学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外语学习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其图形部分为不规则形状并指定颜色,从图形右下方至左上方依次由深蓝、浅蓝和白色构成。

申请商标(略)

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罗赛达斯通公司的注册申请。

罗赛达斯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9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中的彩色图形部分有很强的显著性,商标整体用于指定商品为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予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在长期、广泛的注册和使用中,完全起到了商标应有的商标作用和显著性,已在美国、加某、欧盟、德国和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x”及图形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定部分,其中字母组合部分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语言学习成功”之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语教学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罗赛达斯通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具有描述性,翻译为“语言学习成功”。二审庭审中,罗赛达斯通公司提交了第(略)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证明与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一致的图形已获得授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商标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应当从该标志整体上考虑,而不应只考虑一个组成部分。申请商标由图案及外文文字组成,文字部分的中文含义为“语言学习成功”,属于描述性内容,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某存在内在联系,故不具有显著性。但图形部分指定颜色,该图案并非常见的、简单的几何某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因此,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属于描述性,但图形有一定的显著性,商标标志整体上亦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未从商标标识整体上考虑,仅仅认定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性,未考虑图形部分是否具有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图形部分缺乏显著性的认定亦属不当,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罗赛达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及图(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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