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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未按期返还的原因只是因为生意亏了,请求原告对还款期限给予宽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陈某丁借款75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交838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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