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外的5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X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一次性把抚养费付清。
被告周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1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昊。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开始分居。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电某、沙发等简单家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