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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庞某、孟某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某丙,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斗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庞某、孟某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庞某及庞某、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行至唐庄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了x元,余款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护理费x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营养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820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庞某承担80%即x.6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欠1269.6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

被告庞某、孟某某辩称:一、我方车辆豫x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二、我方所垫付的费用x.93元,愿从保险公司赔偿后从法院领取。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杨某乙在诉讼中要求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举证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否则,答辩人与本案交通事故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三、卫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二宗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四、医学院医疗费票据五份,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三份,合计费用x.75元;五、司法鉴定费一份,费用1200元;六、原告的身份证明;七、交通费票据11张;八、鉴定报告一份;据此,原告证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庞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一、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2071.91元;二、支付给原告现金收条一份,支付x元;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者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据此,庞某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孟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的医疗费票据、五、六、七、八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的医疗费票据、五、六、七、八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庞某、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是白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白条,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被告庞某、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脑梗塞,与本此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确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杨某乙对被告庞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庞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杨某乙、被告庞某、孟某某对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16时许,孟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唐庄路口时,与杨某乙驾驶人力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过程中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乙被送至医学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医疗费x.98元,其中原告支付x.07元,被告庞某支付2071.91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出院后肋骨骨折保持治疗3月,住院治疗护理3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0年4月1日,原告杨某乙又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823.26元;于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梗塞;处理:继续治疗,不适随诊。4月20日原告杨某乙又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5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7826.97元;出院诊断:脑梗塞;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杨某乙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2次,每次医疗费360元,合计720元。支付交通费(陆续)154元。被告庞某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人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杨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二○一○年七月十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乙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脑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均未提供证据,亦未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杨某乙系农村居民。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庞某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车辆于2009年3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被保险人为汽车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庞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日16时许,孟某某驾驶豫x重型车辆与杨某乙驾驶人力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依据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孟某某对杨某乙造成的损失因承担8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孟某某系庞某雇佣的司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庞某承担,庞某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因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21元确定;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误工减少的证明,故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收入情况每月每人按800元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确认,在医学院住院49天,护理人员按3人确定(参照医学院的诊断意见),护理费为3920元;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44天,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费为1173.33元,评残后,护理时间酌定3年,原告因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800元/月×3年×12月×40%=x元,护理费合计x元(3920+1173.33+x=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住院时间确认,每天分别确定10元(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4天×20元=1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乙的残疾被评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九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全年×64个月÷12个月×32%=8203.86元;鉴定费,以票据1200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费用x.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03.86元+护理费x.33元+交通费1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x.19元);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x.21元),不足部分x.21元及鉴定费1200元,根据该事故责任,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x.17元[x.21+1200×80%]=x.17元,原告杨某乙、被告庞某双方认可庞某已支付杨某乙x.91元,故庞某已支付的应予扣除后,应赔偿x.26元。因被告庞某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1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其它费用x.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1800元,被告庞某承担10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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