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男,67岁,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二哥,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故意毁坏原告房屋上的瓦若干块、铁大门及房屋上的瓷砖等。当时原告报案后,被告跑掉了,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并恢复原状。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是被告与其大哥和三弟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对此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房屋有一部分是我毁坏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五弟妻,被告和其兄长均未成家,曾在一起生活,2011年5月份因生活琐事被告损坏房屋。原告称损坏的房屋属自己所有,其兄长路某臣出庭证明房屋系原告之夫抵债抵的,但路某臣与被告有矛盾〈详见(2011)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被告称损坏的房屋属三兄弟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房屋属自己所有,但关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路某臣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6000元的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系家族成员关系,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和平共处,发生争议后应互谅互让,相互迁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路某赔偿6000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