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祁东县原洪丰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彭某钢,X年X月X日生次子彭某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不思进取,不务正业,成天游手好闲,对家庭内外事务置之不理,每逢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1983年,被告因偷盗铁路运输物资被行政拘留,加之原、被告超生被罚款,双方矛盾更为加深,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于1987年11月份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成,外出广东打工。1993年回祁东后,即在县城做甜酒生意,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鉴于双方分居生活十二年,又于1999年10月13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仍然与被告又分居生活长达十三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再一次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于1999年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83年7月起诉离婚因判决不离,1999年11月再次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仍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5月13日对被告彭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彭某、李某蓉(彭某儿媳)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分居二十五、六年,一直未在一起吃住,夫妻感情不存在,原告再一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事实。并有被告儿媳李某蓉在调查现场的事实。
4、证人何某、彭某阳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认识原告十多年来,从未见过原、被告在一起吃住过及电话联系过,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租住在证人何某家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群、彭某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饭店打工过多年,从未见过被告,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公文书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1999年本院起诉离婚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应予以确认;证据3、4、5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祁东县原洪丰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翌年6月14日生长子彭某钢,X年X月X日生次子彭某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83年,被告因偷盗铁路运输物资被行政拘留,加之原、被告因超生被罚款,双方矛盾更为加深,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于1987年11月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成,外出广东打工。1993年回祁东后,即在县城做甜酒生意,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鉴于双方分居生活十二年,又于1999年10月13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生活且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分居生活达二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因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被告有否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离婚后,原、被告若有此类纷争,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桥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