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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鞠海心(另案)在宁陵县高速服务区盗窃车牌号为苏x货车上油箱内的柴油380公升,价值1900余元。同日,在商丘市高速服务区盗窃车号为豫x货车上油箱内的柴油240公升,价值12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丁、徐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钱某某、王某丙证言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宁陵县石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其罚金。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事实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三星道奇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兴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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