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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某、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白长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

被告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防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金、被告技防中心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步行中被被告李某某驾驶“惠民金盾技防中心”的劲龙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原告为使自已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6、2010年6月2日诊断证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技防中心辩称,造成原告损害的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均系被告李某某,与我中心无关,肇事车辆悬挂的“金盾惠民巡逻12”字样的标示,不是我中心的宣传标示,李某某也非我中心员工,故我中心与原告的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技防中心为使自已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金盾惠民技防中心使用宣传标示、管理办法;2、照片四张;3、技防中心人员登记表、工资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劲隆x-3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路百姓医药超市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股骨劲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左内踝骨折;5、双手软组织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98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曾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本院支持。肇事摩托车虽然悬挂有金盾惠民巡逻12的字样,但被告技防中心否认该标识为其中心标示,李某某也非该中心员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请求被告技防中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9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既5408元(2009年度唐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x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84元(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30元=85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住院天数)×30元=900元;营养费为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天×20元=6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结合正式票据,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887.20元,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没有处方,用药情况等予以印证,与其病情的关联性无法落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8元;

二、被告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牛某某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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