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系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曲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曲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曲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后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依法追要。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曲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和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曲某的妻子张讯的笔录一份,张迅承认欠条属实,只是现在没钱,有钱就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张迅的笔录没有异议,故调查张迅的笔录与原告提出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均应未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曲某为做生意先后三次通过牛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共计三万元,于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曲某通过牛某某向原告打一总借条“借条,今借现金x元整,大写叁万圆整,2009年12月26日,曲某”。并捺两枚指印,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拒不偿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且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款x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