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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常某、王某乙、王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常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常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乘坐由常某驾驶着自己的长安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林州市X乡郭家庄附近盗割通信电缆,后将通信电缆进行焚烧,把脱皮后的铜钱卖到被告人赵某丁在林州市X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55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为7274元。

2011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乘坐由常某驾驶着自己的长安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林州市X乡郭家庄附近再次盗割通信电缆,当将割断的电缆抬到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常某被当场抓获,赵某甲、王某乙逃离现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为7309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赵某甲、常某已按盗窃财物价值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2、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案发后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27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石板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王某丙、赵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常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江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石板岩派出所投案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收到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常某、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常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王某丙、赵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赵某甲、常某积极退还、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犯罪工具长安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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