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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何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何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李某自驾三轮农用车翻车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资兴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对李某的左股骨某折部位进行了复位和石膏固定,在李某家属要求下,李某于次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李某的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并积液、肋骨某折;2、心脏挫伤3、左股骨(石膏固定术后)及盆骨某折;4、脊柱骨某及左肩关节损伤5、头腹部迟发性出血尿道损伤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在该医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何某通过李某妹妹联系,于2009年10月25日到医院看望李某。2009年10月2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腰椎、骨某、左股骨某行影像学检查,影像检查所见:“……左股骨:左股骨某段可见骨某断裂征,断端错位明显,远折端向外下方移位,软组织层次模糊。另见髌骨某缘欠规则。”10月28日,李某因费用问题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双肺挫裂伤并积液,肋骨某折;2、左股骨某折,骨某骨某;3、心脏挫伤;4、左侧肩胛骨某折;5、腰椎骨某;6、会阴部挫伤并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我科随诊。当日李某办理出院手续,由何某接其回家对左股骨某草药包扎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李某的伤情未见好转,李某遂于2010年1月27日又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左股骨某骨某保守治疗后功能障碍3个月,查体:左大腿肿胀,肌肉僵硬,可见左大腿畸形,左下肢较右侧短缩约4.5cm左右,反常活动不明显,左膝关节僵直,仅能微动,伸屈:0°←→10°,髌骨某动度较差,肢端感觉、血运、活动尚可。X线:左股骨某骨某畸形愈合,骨某形成。”1月29日,该医院对李某行“左股骨某陈旧性骨某,骨某部分切除,胫骨某节骨某引术”,2月24日,该医院对李某行“左股骨某陈旧性骨某,开放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3月13日,李某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查:切口已全部拆线,甲级愈合,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在0°—25°之间。”李某该次治疗共花医疗费31,743.90元,其中李某在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报销了9000多元。2010年5月5日,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7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的左股骨某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僵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为玖级伤残。李某共花鉴定费700元。此后,李某多次与何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何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5,623.9元。另查明,何某无医师执照。李某原向何某支付了2330元,何某已退还给李某妹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李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按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玖级伤残、治疗所花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收入的减少;何某无行医资格而为李某用草药包扎“治疗”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但何某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李某受伤是因自己驾驶三轮车翻车所致,经过资兴市第二某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何某的“治疗”,后按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所以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且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所以何某给李某包扎草药的行为对造成李某的玖级伤残的原因力大小不明确,李某要求何某赔偿其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何某给李某包扎草药的行为存在过错,延误了李某的治疗期限,故对李某的损失应酌情由何某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李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43.9元、误工费5771.34元(15,604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1923.78元(15,604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18,050元(4512.5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伤残鉴定费750元,合计59,319.02元,由何某赔偿20,000元,其他部分由李某自负。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李某负担302元,由何某负担154元。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某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行为活动,造成李某人身损害,何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何某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1、何某对李某的骨某是否正确复位未判断和检查,草率使用草药进行包扎治疗;2、何某对李某的包扎治疗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延误了李某的最佳治疗时期。三、李某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酌情由何某赔偿李某2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5,623.9元,案件受理费由何某负担。

何某答辩称:何某对李某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何某在为李某包草药就告知了后果,李某的伤经过何某的草药包扎有好转。原审判决何某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何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某只是在李某的左股骨某包扎草药,并未对李某的左股骨某行重新复位,其骨某复位是医院做的。二、何某为李某包扎草药没有耽误李某的伤情治疗期限,经过何某的草药包扎,李某的股骨某折部位长了大量的骨某。三、何某对李某的损害没有任何某过错,原审判决赔偿李某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审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答辩称:一、何某在一审承认没有行医资格,这是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二、李某的伤势与何某有关联。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何某的治疗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何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为李某治疗骨某,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何某的治疗行为造成李某左大腿肿胀,肌肉僵硬,左膝关节僵直,延误了李某的最佳治疗期间,最终导致李某构成玖级伤残,何某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李某受伤是其自己驾驶三轮车翻车所致,其伤情也经过了资兴市第二某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因而何某给李某包扎草药的行为对造成李某的玖级伤残的原因力大小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何某酌情赔偿李某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认为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主张应由何某赔偿全部损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何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某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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