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且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