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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肄业,无业。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0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杨某及汪某某的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携带冰毒从四川返回西峡,在西峡县X路鑫雨宾馆房间内,汪某某将纸巾包裹的1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纠集王x、马x、余x等人在其家中吸食。

2.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杜xx(另案处理)凑钱7000元窜至南阳购买制造冰毒原材料,因资金不足未果,后二人商定从四川省武胜县购买冰毒往西峡贩卖。2010年7月底,被告人汪某某、四川毒贩唐博(另案处理)、杜xx三人携带7克冰毒返回西峡。7月25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汪某某两次共卖给被告人杨某冰毒约0.8克,杨某纠集马x、余x等人予以吸食。经杨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汪某某贩卖冰毒四次约1.2克,汪某某得款1800元。

3.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西峡县X路X路租房内用电炉加热、蒸馏方法制造冰毒。至7月30日下午5时许,西峡县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查获一烧杯乳白色液体,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称:1.汪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接受讯问期间,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经过,在此节构成了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关于制造毒品,因唐星所带来的材料中本来就含有甲基苯丙胺,汪某某只是加纯净水后物理加热处理,并未改变物体的属性,汪某某的行为不能成立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携带冰毒从四川返回西峡,在西峡县X路鑫雨宾馆房间内,汪某某将纸巾包裹的1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纠集王x、马x、余x等人在其家中吸食。

2.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杜xx(另案处理)凑钱7000元窜至南阳购买制造冰毒原材料,因资金不足未果,后二人商定从四川省武胜县购买冰毒往西峡贩卖。2010年7月底,被告人汪某某、四川毒贩唐博(另案处理)、杜xx三人携带7克冰毒返回西峡。7月25日前后一天夜里,被告人汪某某两次共卖给被告人杨某冰毒约0.8克,杨某纠集马x、余x等人予以吸食。经杨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汪某某贩卖冰毒四次约1.2克,汪某某得款1800元。

3.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西峡县X路X路租房内用电炉加热、蒸馏方法制造冰毒。至7月30日下午5时许,西峡县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查获一烧杯乳白色液体,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杨某供述,证人杜xx、张xx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户口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并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汪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汪某某因制造毒品接受讯问时,又陈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同,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汪某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且从其实验制造的烧杯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成立制造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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