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袁某甲。
被告袁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2009年8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我即前往郑州打工,被告袁某甲在家待业。2009年10月17日,被告袁某甲到我家中看家,2010年1月3日定婚,后于2010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天夜里我们就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袁某甲与我大吵大闹,后我于2010年1月18日前往郑州打工,被告袁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前去,在郑州租房处,被告不与我同居生活,还和他以前的男朋友打电话联系,后我兄长李XX和被告袁某甲父亲袁XX一同前去调和,在调和期间,被告袁某甲承认自己与其他男性交往的错误,并明确她本来就不喜欢我,从此被告袁某甲便不再和我联系。我们恋爱期间二被告所索要彩礼情况是:(1)、2009年10月17日给被告袁某甲现金2000元,给被告袁某甲嫂子曹XX现金200元;(2)、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给被告袁某甲买衣服、手机及现金共计3408元[具体是:三身衣服1400元,郑州买羽绒服300元,西峡县城买手机930元,2009年10月17日买衣服148元,给袁某甲充话费50元,三双鞋510元,买物品70元];(3)、2010年1月3给被告袁某乙x元,2010年1月4日给被告袁某乙x元;(4)、举行婚礼当天,给离娘钱600元,封三个人红包900元;(5)、2010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袁某甲索要压箱钱1200元;(6)、2010年1月14日开始到被告袁某甲娘家走亲戚25家,每家买礼品163元,合计4075元,其中20家礼品中有礼品肉,每家48元,合计960元,共计5035元。上述我和被告袁某甲恋爱期间,二被告共向我索要礼品及现金共计x元。二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对我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向我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高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系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甲媒人,2009年8月26日,经自己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相识,2009年10月17日经自己手给袁某甲2000元,给袁某甲嫂子200元,2010年1月3日,经自己手给袁某乙x元,当天袁某乙给原告李某某一个红包,听李某某说红包里有现金1000元,2010年1月4日经自己手给袁某乙x元,2010年1月10日,经自己手给被告离娘钱600元,除此之外,又包三个红包共计900元给被告亲属。
(2)、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原告兄长李某占、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一同在郑州李某某租房内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袁某甲称从2009年2月份开始就认识一个叫徐浩的男朋友,二人有恋爱关系,到现在一直联系着,自己本身就不喜欢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结婚是自己父母的意思。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甲2009年8月26日经媒人高XX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袁某甲到原告李某某家中看家,当天经媒人高XX手给被告袁某甲现金2000元,给袁某甲嫂子曹XX现金200元。2010年1月3日二人定婚,经媒人高XX手给被告袁某乙现金x元,袁某乙当天给原告李某某一个红包,红包内装现金1000元,2010年1月4日经媒人高XX手给被告袁某乙现金x元。2010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袁某乙离娘钱600元,给被告亲属包三个红包总计9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前往郑州打工,后被告袁某甲前往,在郑州租房处,二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兄长李XX和被告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一同前往调解,在调解期间,被告袁某甲承认自己与另一男性朋友有来往关系,还称自己本身就不喜欢原告,自己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是听从父母之言。后被告袁某甲便不再和原告李某某联系。
另查: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袁某甲买有衣服和手机等物品以及为袁某甲充有话费,现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袁某甲所买手机在原告李某某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原告兄长李XX、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一同在郑州李某某租房内录音及证人高XX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袁某甲双方恋爱后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袁某甲于2009年10月17日看家时收取的2000元现金及双方于2010年1月3日订婚时女方父亲袁某乙收取的x元,及第二天即1月4日袁某乙收取的x元,共计x元,彩礼性质比较明显,应当酌情返还,但考虑到双方来往实际情况,返还数额应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此返还之责应有二被告连带承担;至于原告称给被告袁某甲嫂子200元,给被告买衣服手机等3408元,举行婚礼当天,给离娘钱600元,封三个人红包900元,压箱钱1200元,到被告袁某甲娘家走亲戚25家5035元,以及被告袁某乙于2010年1月3日订婚时在收到x元后又返回给原告1000元,此系列上述行为属礼节性交往,符合乡风民俗,赠与性质比较明显,故均不宜返还。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袁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4元,被告袁某乙负担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