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其姐夫与薛xx发生厮打,遂用铁锨将薛xx打伤。经鉴定:薛xx头部创属轻伤,脑损伤属轻微伤,左耳和右手部皮肤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薛xx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薛xx、张xx、廉xx证言、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