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盟立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海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盟立公司(以下简称盟立公司)为与被告某海太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盟立公司起诉称:其与海太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即由盟立公司向海太公司供应生产塑料机械所需的控制器、电子尺等元件。2010年4月份起,海太公司开始拖欠应付款。截止2010年12月份,海太公司累计拖欠盟立公司货款x.1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太公司向盟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43.60元(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暂计一年),同时应赔偿盟立公司诉讼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计5000元。诉讼过程中,盟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海太公司向盟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1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海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盟立公司与海太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即由海太公司向盟立公司赊购生产塑料机械所需的控制器、电子尺等元件。2011年7月份,经双方对帐海太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7月份尚欠盟立公司货款x.1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海太公司出具的企业对帐确认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太公司尚欠盟立公司货款x.17元的事实,有海太公司出具的企业对帐确认函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又因海太公司未及时偿还该款,故盟立公司起诉要求海太公司偿付该款及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太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盟立公司货款x.17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被告海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