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18日、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和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和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其为东天江村X路,全部费用x.8元。经济源市人民法院(1999)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天江村委应给付其x.8元。2002年6月法院将该村委在移民局帐户上的存款36.8万冻结。2003年被告以资金紧张某由,多次要求其将已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并将此款划到被告帐上,并承诺可以先支付其10万元现金,余款以后用水泥抵帐。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03年夏天,此款划到被告的帐户上。谁知被告违背承诺,不但不支付其10万元现金,还因受水泥价格上涨因素影响,水泥供应也时断时续。直到2007年秋季,被告让他的妻子(其的表姐)和其结帐时,水泥按235元/吨计算,并且不知何故又扣除其6万元、人情款1万元,又将东天江村委主任当时不超过3000元的夏利轿车以1万元顶帐给其。后又将东天江村委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3000元也算到其头上。这样抵来抵去,下欠的x元还是没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x元借款。
被告石某辩称:原欠原告36.8万元属实,但原告在其处拉水泥1680.5吨,按单价235元/吨计算,总价款x.5元。另原告在其处取现金x.50元。综上,其已超付原告现金。原告在其处多领款项,其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1999)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东天江村委欠其x.8元,当时冻结36.8万元。2、其与被告之妻贾爱玲的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水泥厂路面x元、人情x元不认可,顶小车x元中不认可3000元。余款2335已用水泥抵清不再说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笔体是其妻子所写,但不认可是结算清单,且没盖章,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1年8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的帐目即原告所出具的87张某到条。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现金单据4认可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因当时其欠别人钱,战成水泥厂给其出具104吨水泥本。其按欠款总金额出具了该条,因为当时情况比较慌乱,其没有核算单价,后来发现每吨水泥按200多元计算,因为以前其与被告约定水泥单价为160元/吨抵帐,后其又去找被告,被告打电话到厂里,说按水泥160元/吨计算,把少付的水泥给其补出来了,但被告让其又出具手续,这样就存在重复计算。认可该组证据中第X号水泥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该款不应在36.8万中扣除。因为当时说执行费、诉讼费抵小车款,但在与被告结算中,被告把该款扣除。其去找被告,被告又给其抵48吨水泥计x元费用,这不应算拉被告水泥。对该组证据中第X号水泥条有异议,认为该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其余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认可该组证据中第X号水泥条不应在36.8万元中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笔体是其妻子所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收到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中现金单据4是其本人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第X号水泥条单据上批注有执行费、诉讼费抵小车款,被告也认可该费用不应在36.8万元扣除,该笔水泥款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第X号水泥条不是其本人出具,但在庭审中,原告不申请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0日,经本院(1999)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天江村委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8元。在执行中,原告将东天江村委应给付的36.8万元于2003年夏天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以后以水泥抵帐。2007年秋季,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算帐时,原告认可水泥单价为235元/吨。截止目前,原告在被告处先后取走现金x.5元,在被告处先后拉X号水泥1645.5吨。庭审中,原告又要求水泥按160元/吨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先后拉水泥1645.5吨,并取走现金x.5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拉走的水泥价格,原告主张某按160元/吨计算,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虽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拉的水泥按当时市场价格为准,但在随后原告与被告要求结算时,原告曾同意按235元/吨计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160元/吨结算。故原告诉拉水泥应按235元/吨计算抵款。据此,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代理审判员石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