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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男,茶陵县人。

被告谭X,女,茶陵县人。

原告谭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到庭,被告谭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份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3月26日双方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谭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职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谭X的身份情况。

3、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

被告谭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3月26日双方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谭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1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也生育了一个女孩,婚姻和家庭都很美满,但2007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也没有任何联系,以致原、被告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未尽家庭职责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只能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与被告谭X离婚;

二、婚生女谭X随原告谭X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戴梓凯

审判员谭琴意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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