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吕xx家,盗走现金4000元。
2.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石xx家,未盗得财物。
3.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马xx家,盗走现金x元。
4.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张xx家,盗走现金40余元。
5.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盗走亿城牌手机一部。
6.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盗走现金4400元,银元二块。
7.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盗走现金2800元。
8.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刘xx家,盗走现金20余元。
9.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周xx家,盗走现金10余元、伊利牌刮胡子刀一个。
10.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商x家,盗走现金1000元、红旗渠香烟一条。
11.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盗走现金1104元、华鹏直板手机一部。
12.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刘xx家,盗走20条散花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
13.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吴xx家,盗走现金5000元。
14.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西官庄段xx家,被发现后逃走。
15.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朱xx家,将其家中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盗走,放在朱家房后,后朱将电视又放回家中。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100元。
16.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余xx家,未盗得财物。
17.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吴xx家,未盗得财物。
18.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蒋xx家,未盗得财物。
19.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冯xx家,盗走现金2800元。
20.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盗走现金2300元。
21.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程xx家,盗走银佛头像一个、银牌一枚。
22.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古xx家,盗走现金x元。
23.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陕西省商南县天鹿机械厂家属院,将李xx的弯梁新感觉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24.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李xx家,剪窗时被发现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吕xx、石xx、马xx、张xx、王xx、王xx、王xx、刘xx、周xx、商x、王xx、刘xx、吴xx、段xx、朱xx、余xx、蒋xx、冯xx、王xx、程xx、古xx、李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杨xx、魏xx、于xx、马xx、雷xx、赵xx、彭xx、方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第15笔犯罪系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中辩称第1笔盗窃3000余元,第3笔x元,第7笔2300元,第13笔2800元,第19和20笔中有一笔是700元,第22笔是x元,第6笔、第10笔、第11笔没有盗得钱,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以失主报案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是不客观公正的,证据不充分,其中有第1、3、6、7、13、19、20、22笔。②指控的第15笔为盗窃未遂,是法定从轻情节。③第23笔被盗摩托车已归还失主属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以6万元以下认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西峡县、商南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24次,盗窃数额达x余元,其中部分物品未作价,获款挥霍,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吕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年前有一天,我从商南坐车到西坪花园关学校往西坪方向100米左右,我又往西坪走有500米左右那一家离312国道十多米远,是个一层平房铁门锁着,我转到后边翻进院墙,有个窗户我把纱窗撕烂把钢筋剪断二根,从窗户爬进去到那家卧室,衣柜抽屉没有锁,我拉开抽屉里面有一沓钱,我拿起来装进口袋出来坐车回商南,在车上我数数是4000多元。
(2)被害人吕xx的陈述:我家四口人,小儿子吕xx,3岁。17时我回到家妻子说家里被盗了,我见东卧室窗户三根钢筋被剪,西厢房组合柜6个抽屉一个箱子都被打开,东西洒一床,丢有近6000元现金。这些钱是我二三天前卖鸡蛋的钱。
(3)证人魏xx的证言:我跟吕xx是邻居,他家被盗我事后知道,在他家被盗前二三天卖鸡蛋有六七千元收入,他还买有一千多元玉米。
(4)扣押物品清单:在吴某某家中,编号10婴儿出生纪念卡壹张,姓名吕xx。
(5)婴儿出生纪念卡相片,该卡记载姓名吕xx。
(6)照片: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该笔盗窃犯罪事实,民警在其家中搜出被害人吕光科之子吕xx的出生记念卡,吴某某并到作案地进行指认,因此该笔盗窃数额采信吴某某供述的4000元。
2.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石xx家,剪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马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年前一天中午,我从商南坐车到西坪竹木检查站又往西坪方向走有100多米路边有一个煤场,煤场对面过去公路一家两层楼房无院子离公路十多米后边靠山坡,我用钳子把钢筋剪断,在一楼卧室抽屉里翻出x元,我把钱装到口袋内出来了。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在该户盗窃现金x元。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昨天我家被盗了,11月24日下午5点回家到客厅看见卧室灯亮着,我进去一看屋里翻得乱糟糟的,桌子南边抽屉和南边桌子下一个柜子里的钱不见了,总共丢了两万二百元。二百元是家里的零用钱,当天丢的两万元是我一个星期前从西坪大胜香菇行老板雷大胜手里要过来的货款。
(3)证人雷xx的证言:我在西坪街开一大胜香菇行,我认识西岗村王xx、马xx夫妇,他们是小香菇贩子,往我这里送过香菇,他家被盗我不知道,像王xx这样小香菇贩子家中放二万元很正常。一次付王xx家二万元货款这事肯定有,具体时间记不清应该在年前。
(4)照片: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该笔盗窃犯罪事实,并到作案地进行指认,因此,该笔盗窃数额采信了吴某某供述的x元。
4.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张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剪窗入室,盗走亿城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王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4400元,银元二块。
上述事实有下述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该户未盗得财物。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发现家中后门开着,家中被盗现金4400元,还有二块银元被盗。
(3)照片: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王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再往重阳走离重阳有个五里路的地方在一家路左边两层一层我记不清,在那一家弄了2300元,从这家再往重阳走有200到300米远,两家连在一块,两家都剪了,好像没有偷到钱。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12月12日晚上五六点我回家发现卧室里衣服、被子被翻乱了,卧室后窗户的护窗被剪断,夹在大立柜被子里的2800元现金不见了。是我家卖香菇的收入,我家卖香菇记有帐,自阴历10月1日至10月26日几乎天天卖,一共3000多元减去日常开支还剩2800元。
(3)记帐单复印件:记载了王某定家卖香菇收入的事实。
(4)照片: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该笔盗窃犯罪事实,并到作案地进行指认,因此该笔盗窃数额采信吴某某供述的2300元。
8.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刘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周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10余元、伊利牌刮胡子刀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商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红旗渠香烟一条(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在该户未盗得财物。
(2)被害人商x的陈述:2010年1月7日下午,发现卧室窗户上护栏被剪断,床头下面的1000元钱不见了,一条红旗渠香烟不见了。丈夫死后三轮车没人骑,以1250元卖了,250元儿子上学,1000元放在家里。
(3)照片:吴某某到该户指认作案的照片。
11.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1104元、华鹏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在该户未盗得财物。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0年1月10日,发现家中女儿卧室窗户上钢筋被剪断,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华鹏白色直板手机不见了,我妻子一件外套口袋里的1104元钱不见了。
(3)照片:吴某某到该户指认作案的照片。
12.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刘xx家,剪窗入室,盗走20条散花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吴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在过年前的一天,我从西坪街走到西坪交警队过去有个桥过来桥往西坪方向是在右手有一家离公路十多米远,是个平房没有院子,我从房子左边一个空场转到房子后边剪断两根窗户钢筋进去卧室床边有个桌子,抽屉没有锁里面有一沓钱我看看有2800元,我拿起来装到口袋里,出来坐班车回家了。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家被盗了,下午三点我回到家发现南卧室后窗户钢筋被剪断两根,被盗了5千元现金,三千放在床头黑箱子皮包里,二千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三千元是卖玉米的钱,二千元是杨xx的工钱。
(3)证人杨xx的证言:吴xx在我那干活儿快过年了我给了他2000元工钱,过几天他说我付的2000元工钱被盗了。
(4)西官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吴xx承包8亩地,种植玉米。
(5)照片:吴某某到该户指认作案的照片。
14.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段xx家,剪窗入室,被发现后逃走。
15.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朱xx家,将其家中3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因不好携带放在朱家房后,后朱xx将电视机找到放回家中。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100元。
16.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余xx家,剪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17.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吴xx家,剪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18.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蒋xx家,剪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上述第14至18笔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朱xx、余xx、李xx、蒋xx等的陈述,鉴定书、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冯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一早坐商南往西峡的班车坐到一个公路上边有水渠槽又往西峡方向有300米远的地方下车。公路边有一户人家是一层平房,我从后院墙翻入,后院有个门,用东西顶着,具体什么东西顶的我忘了,我来到后窗,那窗户是玻璃窗,木头框,钢筋竖着穿,我用液压钳剪断两三根,进到屋里,看见卧室内有个木箱我把箱子撬开有个包,包内有个本,本内夹有700元我把钱装到口袋内,我出来到公路上拦了一个去西峡的班车走有十来分钟,我下来,到一座两层楼边,离公路有十多米远,这座房子没院子我从房子边上到房子后有个木门,撬开木门在一楼一住室床边有个桌子,一个抽斗锁着一个没锁,我把锁撬开,把抽斗里的钱偷走,我记得在这家偷有2300元。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回家发现后木门开着,我放在住室的木箱锁被撬,箱子里有一个包包内装有户口本保险单等,包内1000元现金不见,床单内1000多元也不见了,另外卖香菇的230元也不见了,总共丢有2700-2800元。我丢的2800元一份是我取粮食直补存折取570元,另外2000多元是我卖香菇的钱,3月11日被盗是正月二十六,我看记账本26天大约收入4000多元,除去日常开支还剩2000多元,收入有存折、记账本复印件为证。
(3)存折复印件:显示2008年1月24日取款450元、2008年6月25日取款110元,2009年3月14日取款570元。
(4)照片:吴某某到该户指认作案的照片。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该笔盗窃犯罪事实,并到作案地进行指认,冯xx陈述被盗2800元中的570元系从存折取款,而存折显示2009年3月14日取570元在案发之后,因此该笔盗窃数额采信吴某某供述的700元。
20.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王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一早坐商南往西峡的班车坐到一个公路上边有水渠槽又往西峡方向有300米远的地方下车。公路边有一户人家是一层平房,我从后院墙翻入,后院有个门,用东西顶着,具体什么东西顶的我忘了,我来到后窗,那窗户是玻璃窗,木头框,钢筋竖着穿,我用液压钳剪断两三根,进到屋里,看见卧室内有个木箱我把箱子撬开有个包,包内有个本,本内夹有700元我把钱装到口袋内,我出来到公路上拦了一个去西峡的班车走有十来分钟,我下来,到一座两层楼边,离公路有十多米远,这座房子没院子我从房子边上到房子后有个木门,撬开木门在一楼一住室床边有个桌子,一个抽斗锁着一个没锁,我把锁撬开,把抽斗里的钱偷走,我记得在这家偷有2300元。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1年3月11日我在门口公路边晒太阳到11点15分左右发现房子后木门开着我把门关住去做饭,我老婆回来我到我们住室见一个小木箱锁被撬,老婆过来说里面的钱不见了总共是2300元。
(3)照片:吴某某到该户指认作案的照片。
21.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程xx家,剪窗入室,盗走银佛头像一个、银牌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古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十几号准确时间我记不清,早上快8点,我从商南县城坐商南发河南的车,到西坪还没到西坪街有一个十字路口下车往左拐经过一个液化气站过一个桥到一个三岔路口往右手拐最头一家,到那十点多,这家是平房门锁着,我转到这家房后用液压钳将窗户上钢筋剪断二三根,从窗户上翻入室内,床边有个三斗桌,当时三个抽斗没有锁,我三个抽斗都拉开了,记不清从哪一个抽斗里拿的钱,当时抽斗里有一个钱包,从外边能看见钱包里边有钱,两边抽斗都有钱,我就把钱包和钱拿起来装到口袋内,我回到商南在滨河路边数数一共是x元。
庭审中,吴某某供述在该户盗窃x元。
(2)被害人古xx的陈述:我家被盗了,我来报案,早上8点我和妻子外出干活,中午12点回家发现卧室被翻乱被盗有x元现金,钱放在三斗桌中间抽屉里用一个钱包装着。
(3)被害人古x的陈述:我家在过西坪街往商南方向,过个桥、液化气站就到,家中丢的x元,9000元是我在商南打工工资,4000元是我家卖香菇的钱。
(4)照片:吴某某到该户指认作案的照片。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该笔盗窃犯罪事实,并到作案地进行指认,因此该笔盗窃数额采信吴某某供述的x元。
23.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陕西省商南县天鹿机械厂家属院,将李xx的弯梁新感觉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24.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李xx家,剪窗时被发现后逃走。
上述第23、24笔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鉴定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李xx家盗窃被发现后,即乘班车向西坪方向逃窜,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在西坪镇设卡堵截,民警根据报案人所称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在一班车上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先后供述了警方未掌握的其所为的本案24笔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经教育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24笔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第15笔盗窃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另提出第23笔被盗摩托车已归还失主,属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亦予以认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部分盗窃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到现场进行指认,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第1、3、7、19、22笔采信其供述数额,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他几笔盗窃数额的异议,本院考虑到盗窃数额较小,被害人报案及时,且有吴某某到现场的指认,因此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给吕光科4000元、马雪花x元、张长顺40元、王某青4400元、王某定2300元、刘贤召20元、周国庆10元、商兰1050元(含红旗渠香烟一条50元)、王某录1104元、刘正午500元、吴某定5000元、冯胜贤700元、王某龙2300元、古新有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