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因贪便宜,在藤县X镇龙庭KTV门口处,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钱从一个叫“高佬”的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明知是赃车的豪江牌两轮男装摩托车。经查证,该车是被害人黄××于2010年12月2谌僭靥巯o江镇X村路段被劫走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藤县公安局(藤)公(刑)鉴(痕)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购买的赃车已被追回,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