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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6日被逮捕,2007年1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08年11月2日被撤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董昌、渠长辉(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窜至荥阳市X路、河阴路盗窃空调室外机相连接的铜管共计15米,后将盗窃的铜管卖至塔山路南段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225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董昌(已判刑)窜至荥阳市X路盗窃空调室外机相连接的铜管共计10米,后将盗窃的铜管卖至塔山路南段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董昌、渠常辉(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窜至荥阳市X路盗窃空调室机相连接的铜管3.5米,后将盗窃的铜管卖至塔山路南段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2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渠常辉(已判刑)窜至荥阳市X街、索河路盗窃空调室外机相连接的铜管共计17米,后将盗窃的铜管卖至塔山路南段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5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5、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董昌(已判刑)窜至大海寺路盗窃空调室外机相连接的铜管共计6米,后将盗窃的铜管卖至塔山路南段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的价值为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6、2007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渠常辉(已判刑)窜至荥阳市X路、汜河路盗窃空调室外机相连接的铜管共计11米,后将盗窃的铜管卖至塔山路南段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4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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