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0时许,在南宁市X区X街钻石广场K歌迷娱乐城车辆保管处附近,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黄某持弹簧刀捅中被害人韦某某的胸、腹部致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8259.40元,该款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赔付,并得到被害人韦某某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谅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主动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