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景海层,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女。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齐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景海层,被告齐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9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庄KTV西路口时,跨越黄色双实线向南左转弯行驶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后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齐某、杜某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杜某辨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也积极进行救助,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x.14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2时30分,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庄KTV西路口时,跨越黄色双实线向南左转弯行驶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乙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2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肺挫伤并双侧血胸;2、右侧第2-12、左侧1-5肋骨骨折;3、胸某、上腹壁软组织挫伤;4、右前额部、左颧部皮肤擦伤;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三月后复查。4、休息三个月。5、住院期间2010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陪护某人;11月20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陪护某人。住院期间杨某乙花去医疗费x.14元,齐某和杜某已经全部支付。三个月后,杨某乙到医院复查,三门峡市中医院又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建议加强锻炼,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在此期间杨某乙在中医院门诊看病,在药房购买药品花去192元。此事故,交警部门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了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2011年5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6月10日该机构出具三崤山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杨某乙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齐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在杜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杨某乙育有一女,白杨,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提供了421元的交通费票据,包括西宁到三门峡市的火车票一张143元;洛阳市客车发票80元以及一些三门峡市的公交车票据。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的衣服损坏,但未提供衣服的购买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为杜某所有,其应与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乙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住院费x.14元,院外门诊花去药费192元,以上共计x.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651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共计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x.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误某,原告住院220天,按照医嘱需院外休息,但是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时间为258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职的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为非全日制用工性质,故原告主张兼职误某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对于原告的误某计算为,1700元/月÷30天×258天=x.99元。2、护某,根据医嘱住院期间2010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陪护某人;11月20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陪护某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某员白红伟的工资表,只加盖了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木里项目部的公章,未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2010年9月26日白红伟已经请假,而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出勤30天。对此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白红伟系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参照河南省2011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人员白红伟的护某为x元/年÷365天×220天=x.04元。姚矿娥的护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姚矿娥工资情况,原告主张2916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杨某乙的护某为x.04元。3、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421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衣服损失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由于杨某乙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30%=x.5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白杨某乙城镇户口,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计算,x.49元/年×2年×30%÷2=3251.5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由于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14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三、鉴定评估费用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应由齐某、杜某负担。以上各项损失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共计x.28元,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x.28元及鉴定费700元由齐某、杜某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x元,被告齐某、杜某负担x.28元。由于事发生后齐某、杜某支付了x.14元,其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的x.28元,其多支付的x.86元,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部分支付给齐某、杜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实际支付原告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齐某、杜某负担328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助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