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X路交汇处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道路东侧骑自行车的李XX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符合机动车辆碾压头、胸、腹部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死者李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林某、王某甲、王某乙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代理审判员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