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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孔X、李X、X保某(以下简称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男,52岁。

被告李X,男,25岁。

被告X保某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吴X,重庆XX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男。

原告张X与被告孔X、李X、X保某(以下简称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张X的申请,本案依法追加X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出租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6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孔X、被告X保某委托代理人张X、吴X、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乘坐牟兵的□□□□摩托车行驶至盘龙路X路段时某第二某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小型客车的使用人为第一被告,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为第二某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除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1400元生活费外,余下的65255元至今未获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0499.40元、误某为12370.00元(28385元/年÷365天×159天),总额为66153.40元。并明确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53.4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差额部分由第一、二、四被告赔偿。

被告孔X辩称,对第二某告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小型客车确系其所有、该车挂靠在第四被告处并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强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孔X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215.35元和生活费14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孔X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并主张的赔偿数额,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其系被告孔X聘请的驾驶员,故作为雇员的被告李X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孔X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保某辩称,□□□□小型客车的投保某况属实,且事故发生时某在保某期内。保某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某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00元(124天×12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93.00元。2、护某应按30元/天计算124天;原告的误某损失无证据证明,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124天;认可十级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标准应为2011年的计算标准。3、后期康复费用2000.00元不认可。4、验伤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小型客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挂靠在第四被告处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只收取了管理费,车辆的收益和经营都是第一被告负责,故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交通费认可73.00元;护某、误某均应按30元/天计算124天。2、2000.00元后期康复费用、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450.00元验伤鉴定费均不认可。3、其他同保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7时23分,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盘九路由盘石镇X乡行驶至盘九路X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车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4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注意保某患肢,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门诊随诊”。2011年11月22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左膝关节主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系十级伤残;左足第1趾主动运动功能障碍(丧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其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00元左右”。审理过程中,被告X保某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4月2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范畴”。

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孔X所有,挂靠在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已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某期内。被告李X系被告孔X雇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张X在治疗期间,被告孔X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7215.35元、生活费1400.00元。原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验伤鉴定费14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居住在云阳县X镇X路□□□□单元X-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活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验伤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保某,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致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按12元/天×1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按50元/天×124天计算护某的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8.00元(12元/天×124天)、其护某为6200.00元(50元/天×124天)。云阳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在规定的时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1年重庆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249.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499.40元(20249.7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5元/年计算其误某,但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实际减少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提交已产生误某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治疗情况和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某为6974.90元(20249.70元/年÷12月÷30天×1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实际开支14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和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36.00元。原告主张的验伤鉴定费1450.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盖有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专用章,且系原告鉴定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另外,被告孔X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215.35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为确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数额,也须一并统计。综上各项,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总额为77963.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某期内。被告X保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x.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X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误某6974.90元、护某6200.00元、交通费1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两项共计65810.30元。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孔X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李X虽系该车事实上的支配管理人即实际使用人,但其是作为被告孔X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孔X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10703.35元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1450.00元,共计12153.35元承担赔偿责任。而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又挂靠在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从中收取了管理费,故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该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该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810.30元。

二、被告孔X赔偿原告张X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2153.35元,被告X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某中,被告孔X已垫付含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18615.35元、原告张X已垫付验伤鉴定费1450.00元,品除后,由被告X保某直接支付原告张x.30元,直接支付被告孔x.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00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被告孔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一二某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再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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