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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唐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至宁波市X区分局姜山交警中队停车场,刘某用钥匙兑开挂锁进入,将大黑狗牵出。三人窃得暂扣在场内的龙舟新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和电动自行车电瓶1只(共计价值4038元)。三人又在盗窃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自行车电瓶2只(共计价值2514元)过程中被门卫发现,遂逃离。被告人刘某骑行盗窃所得的龙舟新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电瓶1只(共计价值1076元)逃至姜山头村丢弃,其余赃物均追回。当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警方抓获,其于次日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顾某、孙某、王某、梅某、罗某、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暂扣车辆凭证,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判决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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