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乘其邻居王XX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在王XX和王XX的卧室中抽屉里和立柜里分别将王XX和王XX的工资卡拿走。2010年6月5日,王某某持王XX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帐号为x)到辉县X村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取走现金2300元,用王XX的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的存折(账号:x)到孟庄支行两次取走现金3200元,当天晚上王某某又将两本工资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段监控录像,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辉县X村信用社西夏峰储蓄所当天柜员现金流水账,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案发现场照片,退款证明,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王XX、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