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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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杜志庚,辽宁(略)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重伤。

诉讼代理人康某,中冶律师服务部律师。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9月20日因抢劫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志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丙、佟某、孟某(后4人已判刑)和李某己、王某丁、李某戊(均在逃)、王某琪于2005年10月2日晚11时许,在连山区X区“万紫千红”歌厅娱乐时,因故与另一伙客人刘某、张某乙、高某、高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等人对刘某、张某乙等人拳打脚踢,陈某及李某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某、张某乙刺伤。刘某因抢劫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锐性致伤物刺破左股深动脉及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系被锐性致伤物致血气胸并发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证人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伤害任何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张某乙、与朋友高某、高某等人于2005年10月2日19时许,来到连山区X区“万紫千红”歌厅娱乐。当日23时许,刘某、张某乙等人结账时,因钱款数额与该歌厅服务生赵丽华发生争执,双方口角并厮打起来。此时,亦在歌厅内娱乐的杨某同陈某、佟某、王某丙、孟某(四人已判刑)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戊(后三人均在逃)、王某琪闻声从包房内出来观看,张某乙见到纹身的杨某,便对杨某骂,引起杨某及陈某等人的不满,上前与张某乙、刘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陈某与李某己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刘某的臀部、腿部,刺扎张某乙的胸腹部、臀部等处,被告人杨某伙同佟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等人对刘、张某乙人拳打脚踢,孟某对被害人辱骂,实施犯罪后,杨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锐性致伤物刺破左股深动脉及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系被锐性致伤物致血气胸并发失血性休克,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某595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招待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2元,鉴定费300元,误某3500元,护理人员误某工资4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人民币x.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xxx(歌厅老板)证实:2005年10月2日19时许,有5个男的到我歌厅唱歌,被安排在二楼X号包房内,他们5个人找了5个小姐陪唱歌。22时许,又来5个男的二个女的到我歌厅唱歌,被安排在一楼X号包房内。约23时许,二楼包房的客人下楼结账,歌厅服务生小华(赵丽华)说消费380元,结账人(被害人张某乙)说给350元,服务生小华说不挣钱,这时有个男的(被害人刘某)说给300元,先结账的人说给400元行不,刘某不干,就打服务生脸上一拳,这帮人就打服务生,我和我妻子李某梅把这些人推到歌厅门外,这时一楼X号包房内出来2个人光着膀子的客人,身上都有纹身,站在歌厅门口看热闹,撕账本的人(刘某)说,你纹身牛X呀,就骂人,X号包房这5个男的上来打X号包房那几个人,X号包房这5个人中有一个男的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就扎X号包房的那几个人,其中二个人被扎伤了的事实经过。证人xxx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xxx证实:2005年10月2日晚上,有5名男子(即被害人刘某、张某乙及其朋友高某、高某、谷野)到“万紫千红”歌厅唱歌,找了5位小姐,我陪的客人叫高某。晚11时许,他们结账一共是380元钱,张某乙说给350元行不老板娘说不行,给350元就不挣钱了,张某乙又说那就给400元吧,刘某不干,抢回一百元钱,还扯账本,并和服务生小华(赵丽华)打起来,这时,X号包房的客人(杨某等人)出来看热闹,张某乙就对X号包一个纹身的客人骂:“你纹龙刺凤就牛X呀!”然后,他们就打起来,张某乙倒在我们歌厅门前,刘某倒在“风情万种”歌厅前。证人xxx证实上述情节。3、证人xxx证实:2005年10月2日19时许,来了5名客人安排在二楼X号包房,当时我陪刘某唱歌,另4名小姐陪其他人。23时许,刘某、张某乙等人下楼结账我跟着下楼,服务生小华说380元,张某乙说给400元,刘某不高某了,就抢账本,服务生小华就用手拽账本,刘某几个就打服务生小华,这时一楼X号包房出来一个人,光着身子,前胸纹着一个鹰(杨某),可能是上卫生间,张某乙看到说,“纹龙刺凤牛X啥呀”,那个人说“纹龙刺凤就牛X”,刘某又说“X你妈的,你装啥呀”,这时X号包人全出来了,纹鹰的人说打他,那伙人冲上来就打,在门外打的。4、证人xxx证实:2005年10月2日23时许,我和刘某、张某乙等人在化工八区万紫千红歌厅唱歌,唱完歌张某乙、刘某、高某去吧台结账,我在歌厅门外等他们,不一会他们三人和歌厅服务生吵了起来,我进去一看,他们三人和服务生厮扯起来了,并且把服务生摁到了地上,我上去用拳头打服务生两下,老板过来把我们拉开了,这时楼下包房内唱歌那几个人也出来结账,其中有一个人光着膀子,身上有纹身,他站在门口,张某乙说,“你纹龙刺凤,你就牛X呀”刘某也骂,拿酒瓶想打对方,这时对方出来的人一起上来打我们,对方有一个人拿折叠刀,刘某抡起酒瓶要砸拿刀人时,砸到了我眼角把我打倒了,以后的事不知道了。证人xxx亦证实上述事实。5、被害人张某乙证实:2005年10月2日16时许,我和朋友刘某、高某、高某等人吃饭后去化工八区万紫千红歌厅找了5个小姐陪我们唱歌,唱完歌后结账时,给吧台300元,其他事情想不起来了,第二天清醒后发现自己在医院,怎么被扎伤得不知道。6、同案犯陈某供述:2005年10月2日23时许,在化工八区“万紫千红”歌厅,与李某己持刀刺扎被害人张某乙腹部。看见王某丙、佟某、杨某等人将刘某、张某乙围住拳打脚踢。其同案犯王某丙、佟某供述案发后,陈某和李某己称自己拿刀扎人了,大都扎在臀部和大腿上。7、同案犯佟某、王某丙对其于2005年10月2日23时许,在“万紫千红”歌厅,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犯罪事实供认。其供述与在场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一致。8、同案犯孟某供述:2005年10月2日晚上,我与王某琪、王某丙、佟某、李某己、李某戊、王某丁、杨某等人在万紫千红歌厅唱歌时,外边有人打架,我们都出去看,我在卫生间门口看见穿白色T恤衫的人站在门口吵吵,还看到有个男的拉服务生,服务生说别拉我,我砍死他,旁边有个岁数大的男子(董庆明)把菜刀藏在沙发后边了,这时我走到吧台听见穿白色T恤衫那人指着杨某骂“纹龙刺凤多X”,陈某冲过去用左手抓住那个男的,右手拿刀扎那人胸部,李某己也冲上去,拿没拿刀没看见,我看见杨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人(张某乙),我对躺在地上的人说,这回你知道纹龙刺凤多X了吗的事实经过。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街X路西侧人行道上,中心现场西侧为万紫千红音乐大世界,东侧隔道为喜绿音乐广场,万紫千红音乐大世界门前树下有擦蹭血迹,西侧人行道上有擦蹭血迹,此血迹东侧的公路路面向南有连续滴落、擦蹭血迹,终点西侧人行道路边条石处有流淌血迹及血泊,该血迹西侧为风情万种音乐广场。10、《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破左股深动脉及股深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乙锐器致伤血气胸并发失血性休克,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11、公安机关从现场的树下及电线杆下分别提取了血迹,经检验,现场树下的血迹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血型一致;现场电线杆下的血迹为“A”型人血,与被害人刘某的血型一致。此节印证了案发当时被害人张某乙倒在“万紫千红”歌厅前,被害人刘某倒在“风情万种”歌厅门前的情节。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的证据。13、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有纹身,前胸是个鹰后背是关公和龙,我唱歌时光着膀子,陈某也有纹身,也赤背了。大约23时许,我们听到外边有人打起来了,我们当中有人看热闹,我去找他们回来,后来听到陈某说有人报警了,我就说你们玩吧,我走了,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打过任何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佟某、王某丙、孟某等人因琐事在殴斗中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也未伤害过任何人。经查,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佟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时,因被害人刘某、张某乙辱骂杨某,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同案犯陈某、李某己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扎死、将张某乙扎伤,此节有证人xxx证实。被告人杨某及佟某、王某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同案犯陈某、孟某等人证实亦上述事实,杨某应对被害人死伤后果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从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先起事端,应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80%,即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62元的80%,即x.3元。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陈某、佟某、王某丙、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唐世珍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某乙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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