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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董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岁楼寨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杨家堂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宅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董xx、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之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董xx、沈xx、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08年7月14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阳路遇红灯驶入路口后向西北方向斜穿准备进入浦建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董xx驾驶被告沈xx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轿车沿龙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董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董xx。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xx对被告董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64.2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13元;3、误工费41,400元(2,300元/月×18个月);4、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5、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6、交通费1,487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律师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xx、沈xx负担。

被告董xx、沈xx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董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董xx。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超出强制险部分,因原告闯红灯并斜穿马路,责任较大,故被告董xx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xx同意对被告董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为42,464.21元,但仅同意赔偿医保部分,原告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该费用票据无抬头,无法认定系原告使用,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2,300元,超出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减少证明与家政协议上“商海芳”的签名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400元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同意认可按960元/月计18个月为17,280元;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4个月为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有些交通费单据连号,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对该费用主张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暂住证于2002年办理,早已过了有效期,而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认可按农村标准12,32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4,648元;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之数额无异议,但应按责任分担,原告需要承担70%;律师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超出强制险部分,因原告闯红灯并斜穿马路,责任较大,故只同意被告董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为42,464.21元,但仅同意赔偿医保部分,原告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该费用票据无抬头,无法认定系原告使用,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2,300元,超出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减少证明与家政协议上“商海芳”的签名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400元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同意认可按960元/月计18个月为17,280元;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4个月为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有些交通费单据连号,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对该费用主张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暂住证于2002年办理,早已过了有效期,而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认可按农村标准12,32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4,648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之数额无异议,但应按责任分担,原告需要承担70%;律师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且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阳路遇红灯驶入路口后向西北方向斜穿准备进入浦建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董xx驾驶被告沈xx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轿车沿龙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董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2010年3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xx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已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及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年6月、营养期2月、护理期4月(已含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

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董xx、沈xx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董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被告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董xx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董xx,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保及自费部分,均系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亦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均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42,464.21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之单据无抬头,无法表明系原告使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主张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之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项费用由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有据,但16,0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12,985.68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沈xx对上述被告董xx应向原告罗xx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xx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5元,减半收取1,672.50元,由被告董xx、沈xx负担730元,由原告罗xx负担9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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