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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丁某与被告汤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原告丁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原告吴某、吴某、丁某与被告汤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丁某共同诉称,原告吴某、丁某系原告吴某之父母。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离婚。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三原告及被告。因系争房屋涉及吴某、丁某利益,故在吴某与汤某的离婚案件中未对系争房屋权属进行分割。之后,三原告就系争房屋权属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所占产权份额的补偿款。现三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已给付被告所有应付款项,但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吴某与被告离婚,被告非过错方。系争房屋产权分割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的房款无法使被告他处购房。被告与胞姐汤某共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汤某,现该房由汤某一家及被告母亲居住,被告无处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原告吴某、丁某夫妇之子,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购买的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及被告四人名下。因系争房屋涉及吴某、丁某权益,故吴某与汤某的离婚案件中对此未作处理。2009年7月17日,三原告将汤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2010年2月10日,本院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该房屋上剩余贷款由原告吴某归还;三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房屋折价款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将应给付被告的钱款交至法院。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上海市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汤某及其胞姐汤某,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建筑面积为52.49平方米。

又查,2010年6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但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房屋折价款等费用。依据法院判决,三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已获得系争房屋产权,而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仍占用系争房屋,侵犯了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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